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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省水利廳關于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管理的暫行辦法
    文章來源:本站 發布時間:2015-05-11 瀏覽人數:1270


    (廣東省水利廳2012年11月29日以粵水水政〔2012〕16號發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范河砂合法來源證明(以下簡稱來源證明)管理,根據《廣東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河道管理范圍內使用船舶直接從采砂現場裝載并運輸河砂,其來源證明的印制、使用、保管和歸檔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來源證明是運砂人證明其運載的河砂來源合法的法律憑證,也是水行政執法人員判斷船運河砂的來源是否合法的依據。

      第四條 來源證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格式。

      來源證明由各地級以上市按照附件1規定的格式及印刷標準自行印制,不得作任何改動。

      第五條 來源證明由各地級以上市按附件2規定的流水號區間獨立編號。

      第六條 來源證明一式四聯。第一聯為存根,由負責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留存;第二聯交運砂人,作為運輸河砂合法來源的憑證,隨船備查;第三聯由負責采砂現場管理的機構備存;第四聯由供砂人備存。

      第七條 各地級以上市、縣(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刻制“××市(縣、區)水利(務)局河砂合法來源證明專用章”(以下簡稱專用章),并將專用章印模報省水政監察局備案,由省水政監察局印發有關市、縣(區、市)供查驗核對。

      第八條 在采砂標段裝運河砂,負責管理采砂標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向運砂人出具來源證明。

      第九條 來源證明應當填寫以下內容:

     ?。ㄒ唬┖由皝碓吹兀翰缮皹硕蚊Q應當與河砂開采權招標文件規定的名稱相符;

     ?。ǘ┕┥叭耍翰缮皹硕巍逗拥啦缮霸S可證》記載的被許可人名稱;

     ?。ㄈ┻\砂船船號:運砂船的船舶證書記載或懸掛的船號;

     ?。ㄋ模┻\輸人名稱(姓名):運砂船船舶證書記載的船舶所有權人或者實際運輸人;

     ?。ㄎ澹┭b運砂時間:河砂裝載完畢,準備起運時間,精確到分鐘,填寫阿拉伯數字;

     ?。┭b運砂數量:大寫中文數字,以立方米為計量單位;

     ?。ㄆ撸┬渡包c:填寫所載河砂運往的目的地(港)或需用砂的單位(或個人);

     ?。ò耍┯行谙蓿侯A計到達卸砂點的時間,以年月日表示。

      第十條 填寫來源證明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ㄒ唬┰谘b載河砂的現場填寫;

     ?。ǘ┨顚憙热菡鎸?、準確、完整;

     ?。ㄈ┳舟E工整、清晰;

     ?。ㄋ模┘由w負責管理采砂標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專用章。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使用計算機打印填寫來源證明。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來源證明無效:

     ?。ㄒ唬┪醇由w來源證明專用章;

     ?。ǘo來源證明流水號;

     ?。ㄈ﹣碓醋C明內容有涂改;

     ?。ㄋ模┨顚憙热莶煌暾?;

     ?。ㄎ澹┨顚懽舟E潦草,無法辨認其內容;

     ?。┏^有效次數或者有效期限;

     ?。ㄆ撸嶋H運輸工具名稱與來源證明記載的運輸工具名稱不符;

     ?。ò耍﹣碓醋C明屬偽造、轉讓的;

     ?。ň牛┦∷姓鞴懿块T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來源證明如果填寫錯誤,應當作廢并加蓋作廢戳記,隨存根保存各聯備查。

      第十三條 來源證明應當妥善保管,如遺失空白的來源證明,應當及時宣布作廢并向可能受到影響的區域通報;如遺失已經簽發的來源證明存根,應及時作出書面說明并經有關人員簽字確認,書面說明連同其他存根一并歸檔。

      第十四條 每本《廣東省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用完后,存根聯由簽發來源證明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存檔。存檔保留期限自歸檔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十五條 各級水行政執法人員在檢查來源證明過程中,如發現可疑情況,應當及時與簽發來源證明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溝通,查清真相,及時處理。必要時可向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省流域管理機構報告,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蝗鐚嵦顚憗碓醋C明;

     ?。ǘ┎粦敵鼍叨鼍呋驊敵鼍叨怀鼍邅碓醋C明;

     ?。ㄈ┮蚬ぷ魇д`,導致來源證明無效,造成嚴重后果;

     ?。ㄋ模┎煌咨票9軄碓醋C明,造成嚴重后果;

     ?。ㄎ澹├脕碓醋C明牟取不正當利益;

     ?。┢渌麨E用職權、循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

      第十七條 省外進入我省行政區域內的運砂船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的名稱和形式等,按照兩省之間的有關協議或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來源證明管理制度,嚴格印制、領取、使用、保管和歸檔管理,并逐步推廣使用電子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第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使用車輛運輸河砂以及從堆砂場裝運河砂,需要出具來源證明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河砂采運管理單”同時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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